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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不力的责任追究要统一
父母与子女的法律人格是互相独立的,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确保孩子生命不受伤害,既是法律权利,更是法律义务
近日,河南省长垣县一名3岁多的幼童在幼儿园身亡。警方侦查发现,幼儿园司机把孩子遗忘在校车内,导致幼童被闷死。记者根据公开资料梳理,过去8年间,我国已经被曝光的幼童车内闷死事件达几十起,或者是教育机构疏忽大意,或者是家长等监护人疏忽大意(8月2日《法制日报》)。
生命诚可贵。一个个鲜活稚嫩的幼小生命,因监护不力而在车内凋零,着实令人扼腕痛惜。不论是疏忽大意的教育机构,还是疏忽大意的家长,都难辞其咎,理应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可以说,对于儿童的生命安全,无论面对多严厉的法律责任都不为过。
然而在现实中,类似闷死儿童的悲剧发生后,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社会机构工作人员和家长受到的处罚往往大相径庭。对于疏忽大意的社会机构工作人员,司法机关一般都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马大哈”家长则一般按意外事件处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内外有别”的法律责任追究,不仅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明显不利于儿童生命安全的保护。因此,基于对儿童生命安全负责的原则,对监护不力而致儿童死亡的“马大哈”家长,完全有必要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警示其认真履行监护职责。
有观点认为,在儿童闷死车中的悲剧事件中,“马大哈”家长作为其中的受害者,失子的悲痛必将伴随终身,如果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则等同于给其伤口撒盐,情感上令人难以接受。尤其是死亡儿童与家长具有血缘关系,孩子死亡纯属家庭内部的悲剧,“马大哈”家长已为自己的疏忽大意饱受道德谴责和精神折磨,更不宜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不可否认,父母对孩子的监护确实基于亲情血缘关系,但这不是父母逃避监护不力法定义务的挡箭牌。
在法理上,父母与子女的法律人格是互相独立的,父母履行监护职责确保孩子生命不受伤害,既是法律权利,更是法律义务,因监护不力而导致孩子死亡,家长不但要受到道德的谴责和精神的折磨,更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换言之,即使疏忽大意的家长饱受失子之痛而遭受了道德谴责和精神折磨,也不能据此免除有关刑事责任。故此,对疏于监护而致孩子死亡的“马大哈”家长,追究其监护失职的刑事责任,显然对倒逼其减少疏忽大意、防止孩子死亡悲剧发生,有重要意义。
依法最大化地保护儿童权益,让儿童不受任何人身伤害是国际惯例。相比美国等发达国家法律对“马大哈”家长监护不力轻则被剥夺监护权,重则判刑,目前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不够完善,由此导致了对儿童生命安全的保护只能寄望于家长“虎毒不食子”的本能善意,致使严肃的法律责任让位于世俗的宽容,甚至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为儿童生命安全的保护埋下了定时炸弹。
因此,在儿童闷死车中之悲剧时有发生的现实语境下,必须加快完善保护儿童立法步伐,对“马大哈”家长疏于监护所导致孩子死亡的悲剧,依法严肃追究其刑事责任。须知,确保儿童生命安全,既是整个社会的责任,更是家长不容推卸的法律责任。唯有如此,才能以刑事责任的高压威慑,倒逼“马大哈”家长兢兢业业地履行监护职责,从而为孩子的生命安全筑牢家庭监护“防火墙”,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类似悲剧发生。(张智全)